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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最高院370个合法来源抗辩案例,精选22个裁判要旨
熊猫法律星球
2024-07-01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道方图说
Author Funto Law
来源:道方图说
合法来源是被告最为常用的不侵权抗辩理由之一。《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
不
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
[1]
“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本条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商标法》中同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
以“合法来源”作为关键词在Alpha数据库检索,最高院近两年(2019-2020)涉及到合法来源抗辩的案例共有370个。本文拟对其中涉及到合法来源的重要案例进行梳理,总结出最高院关于合法来源的若干重要观点。
1、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
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诉馆陶县佩龙水暖安装维修门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2019)最高法知民终118号
[3]
【裁判要旨】
01.
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
02.
上述两个要件相互联系。如果该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
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
此时,应由权利人提供相反证据。在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2、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的承担
深圳市和力泰科技有限公司诉广州市速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广东快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2019)最高法知民终25号
[4]
【裁判要旨】
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
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而维权合理开支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
故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的合理开支仍应得到支持。
[5]
3、合法来源抗辩设立的初衷
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诉湖北精英盛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2020)最高法知民终728号
【裁判要旨】
合法来源抗辩设立的初衷,一方面是从
公平原则
出发,让销售者在无过错的情况下能够免除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目的在于要督促侵权产品销售者完善进货渠道管理,在诉讼中
向专利权人披露上游供货者,以便专利权人逐级向上游供货者主张责任,最终找到并打击侵权产品的生产源头,
从根本上消灭侵权现象,维护专利权人的利益,鼓励创新,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
4、合法来源抗辩当中的进货渠道审查标准
曾军诉东莞市爱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2020)最高法知民终758号
【裁判要旨】
01.
专利侵权产品的使用者、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者要免除赔偿责任,
应当满足两方面的条件:一是主观上无过错,即不知道其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的系侵权产品,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二是能够提供侵权产品进货渠道相关的来源信息,尽到信息披露义务。
02.
判断专利侵权产品的使用者、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者提供的进货渠道相关来源信息是否符合要求,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判断:首先,来源信息中的产品是否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其次,来源信息反映的
产品流通链条是否完整;再次,来源信息中的侵权产品上端经营者是否具体明确。
5、进货价格与销售价格是否合理的判断
曾军诉东莞市爱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2020)最高法知民终758号
【裁判要旨】
01.
原审法院仅以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价格与被告向案外人购买的价格差价较大为由认定被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与经营者追求利润的本性不符。
02.
通常进货价格过分低于正常产品价格时可以作为主观过错的考虑因素,但销售价格高于或者过分高于进货价格与是否知道所售产品系侵权产品并无直接的关系,
不应直接据此推定销售商未尽到注意义务。
6、普通的终端经销商通常不具备专利侵权判断的专业知识和鉴别能力,对其不应课以过高的注意义务。
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诉武汉天赐力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最高法知民终1176号
【裁判要旨】
一般而言,
专利侵权判断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天赐力公司作为普通的终端经销商,通常不具备专利侵权判断的专业知识和鉴别能力
,
且涉案自拍杆系日用小商品,价格低廉,故对天赐力公司不应课以过高的注意义务。
[6]
7、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与合法来源没有必然联系
董学民诉张添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20)最高法知民终1781号
【裁判要旨】
01.
被诉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可以作为认定销售商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考虑因素之一,但其既非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的充分条件、亦非必要条件。
02.
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与否的判断,仍须回归到商业语境,落脚到产品的取得是否符合商业惯例、提供的证据是否符合交易习惯。
8、不能以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作为评价专利侵权纠纷中销售者存在主观过错的法律依据。
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诉武汉天赐力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最高法知民终1176号
【裁判要旨】
01.
被诉侵权产品未按照产品质量法规定标注产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厂址等信息,销售者销售该类产品的行为可以由相应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但不能以此认定销售者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类产品涉嫌侵害他人专利权。
02.
产品质量法的上述规定与专利法具有不同的规范功能,
故不能以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作为评价专利侵权纠纷中销售者存在主观过错的法律依据,进而判定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9、重复侵权者无权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诉郑州大木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2020)最高法知民终1010号
【裁判要旨】
从承诺书可知,被告曾因侵害涉案专利权而对权利人作出不侵权承诺,现再次侵权,其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已经不具备
,其在上诉中提出的合法来源的证据无论是否被采纳,均无法满足主观要件,况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10、被告使用了专利产品的型号、在宣传中使用了标注专利权人关联企业注册商标的产品图片,主观上具有过失,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
胡正宇诉乐清市巴顿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2019)最高法知民终896号
【裁判要旨】
01.
虽然标注他人注册商标并非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充分条件,亦非必要条件,但其可以作为认定销售者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考虑因素之一。
被告使用专利权人关联公司的注册商标以及经专利权人授权制造并售出的产品图片,表明被告能够接触到涉案专利产品信息。最后,被告、专利权人关联公司都在阿里巴巴平台开设网络店铺,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专利权人关联公司用于专利产品的型号。
02.
综合考虑本案中
销售者的注意能力、销售者使用了专利产品的型号、在宣传中使用了标注专利权人关联企业注册商标的产品图片等因素
,法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产品具有较高可能性,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对所售产品是否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由于被告没有对此进行举证,其主观上具有过失。
11、在被告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又实施销售行为的情况下,其无权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梅尔·阿夫加林诉河南新佰睿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2020)最高法知民终299号
【裁判要旨】
被告不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其对外宣称自己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研发生产制造者,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没有参与生产制造行为,
故在被告既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又实施销售行为的情况下,其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于法无据。
12、对于侵权产品合法来源证据的审查标准
杨召泽诉佛山市禅城区金诺五金加工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2020)最高法知民终36号
【裁判要旨】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若销售商在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他人专利权的商品,且能够证明该商品是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的情况下,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侵权产品合法来源证据的审查,要注重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与侵权产品的关联性、同一性的审查。
13、不能因查明或认定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就当然认定使用者、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免除其赔偿责任。
深圳市洛斐客文化有限公司诉广州尚派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2019)最高法知民终388号
【裁判要旨】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侵权产品的使用者、销售者与制造者就其侵权行为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不同的。
使用者、销售者与制造者应就各自的行为分别承担责任,不能因查明或认定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就当然认定使用者、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免除其赔偿责任;
也不能因制造者承担了侵权责任,就免除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要件的使用者、销售者的赔偿责任。
14、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合理时间认定
上海聚蓝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诉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莱卡健康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2019)最高法知民终686号
【裁判要旨】
01.
当事人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得悉涉嫌侵权的具体信息之后合理时间内下架被诉侵权产品,否则应当推定为其在主观上知道销售的是涉嫌侵害他人专利权的产品。
02.
认定主观上是否知道的合理时间的判断应当个案考量,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基本情况、侵权比对分析、当事人的专利判断能力及主体信息等因素。
15、合法来源的证据,应当指向一个明确、具体、可验证真实的上游供货商。
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2019)最高法知民终631号
【裁判要旨】
01.
侵权商品销售商在诉讼中应当向专利权人披露上游供货商,以便专利权人逐级向上游供货商主张责任,最终找到并打击侵权商品的生产源头,从根本上消灭侵权现象。
02.
被告提供的所谓合法来源的证据,不能指向一个明确、具体、可验证真实的上游供货商
,且被诉侵权产品还是“三无产品”,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16、使用者或销售者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并不能当然推定使用者或者销售者构成制造商。
宁波博全商贸有限公司诉余姚市春儿食品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2019)最高法民申6172号
【裁判要旨】
合法来源抗辩制度旨在通过免除使用者及销售者的赔偿责任,鼓励追溯生产者,实现打击源头,彻底制止侵权的目的。
使用者或销售者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并不能当然推定使用者或者销售者构成制造商。
17、将他人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以自己生产的产品的名义对外销售不能构成合法来源。
黄振波诉新郑
市龙湖镇五好卫浴商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2019)最高法知民终506号
【裁判要旨】
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被告将他人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以自己生产的产品的名义对外销售不能构成合法来源
,其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利,应当予以赔偿。
18、专利法意义上的合法来源,是指使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被诉产品的整体来源合法。
[7]
弗雷兹游泳学院有限公司诉上海梓航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2019)最高法知民终80号
【裁判要旨】
专利法意义上的合法来源,是指使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被诉产品的整体来源合法。
本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作为整体的游泳圈,梓航公司仅以该游泳圈的部件、配件均系外购为由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而未提供该整体游泳圈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被告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9、不能仅凭证言等证据认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深圳市洛斐客文化有限公司诉广州广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2019)最高法知民终515号
【裁判要旨】
01.
合法来源抗辩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案外人出具的有关其制造并提供被诉产品给销售者的说明,在缺乏其他客观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销售者仅以此主张合法来源,该抗辩难以成立。
02.
被告并未提供交易合同、出库单、销售凭据、打款记录等证明交易来源的证据,在此情况下,
当事人不规范的交易行为,也应由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不能仅凭案外人的证言等证据认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20、经营者为销售而进行的采购行为与普通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不同。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郑州市金水区诚萌城烟酒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2019)最高法民申5099号
【裁判要旨】
经营者为销售而进行的采购行为与普通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不同,
经营者应对其销售商品的质量、知识产权权利状况等采取更加审慎的态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并依法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21、判断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所需要考虑的因素
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宜都市万家都喜超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2019)最高法知民终417号
【裁判要旨】
01.
专利侵权具有复杂性,判断销售者是否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所销售的产品系专利侵权产品时,需要综合考虑销售者的主体资质、经营规模、是否受到侵权警告、产品标的物本身的特点等因素。
02.
被告仅为经营日常生活用品的个体工商户,处于市场流通环节的末端,且涉案侵权产品属于日常生活中司空见惯的廉价打火机。因此,要求被告在采购和对外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产品可能实施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进而应当自觉履行避免侵害他人专利权的注意义务,
于被告而言未免过于严苛。
22、法院对交易相对方应当严格审查
中山市好美电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广东宝跃星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2019)最高法知民终76号
【裁判要旨】
01.
法院应当对合法来源证据中交易的相对方、交易的真实性、交易行为相关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交易行为与侵权产品的同一性等,进行严格审查。
02.
通过侵权人的举证,权利人可以继续追究供货方的侵权责任,
包括查找侵权产品流通环节中的其他侵权产品销售者,以及追本溯源地找到侵权产品的源头即制造者,以利于把所有的侵权销售环节查清,全面解决侵权问题,并使权利人获得全面赔偿。
基于此,对于侵权产品合法来源证据的审查应当从严把握,特别要注重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与侵权产品的关联性、同一性的审查。
03.
在审查交易具有相对方的时候,
交易的相对方应当是具体明确的,即权利人可以通过合法来源抗辩人所明确的交易相对方信息,追溯侵权产品的来源。
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及审查,既可以规范产品流通环节的市场秩序,切实维护权利人的利益
,也可以
防止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与他人串通,以提供虚假合法来源证据的方式,甚至以提供其他供货方类似侵权产品来源虚假证据的方式,来逃避赔偿责任,
从而防止司法裁判结果的导向作用背离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的目的和功能。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2]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中,列举了以下几种合法来源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3]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19)》之六,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20年4月16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19)》从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19年审结的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中精选36个典型案件,提炼40条裁判规则,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在技术类知识产权领域处理新型、疑难、复杂案件的司法理念、审理思路和裁判方法。
https://mp.weixin.qq.com/s?src=11×tamp=1612757950&ver=2877&signature=i9vwuACmky1xqds*C0qFyJgAJCEoHMtomHYA49qaVy5ANVj*H5G29h-70N2ZE6vXilLoVyGqA9bReMlIAi3bvs6P6vLwIvPh80As*FT1o5aFF3NGImpg6fulzTJ4XZBV&new=1
[4]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19)》之七。
[5]
参考(2017)粤民终2900号,罗姆尼光电系统技术(广东)有限公司诉广东三雄极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旌露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在该案中,原告同时起诉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与销售商,在被诉侵权产品已经查找到源头,已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的情况下,广东高院判决销售商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原告因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不宜由销售商承担。
法院同时还从利益平衡和权责相匹配的角度进行考虑。诚实守信的销售或许诺销售者在流通环节赚取的利润,是促成商品交换而实现的销售利润,若其主观上没有过错,在已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制造来源并承担停止侵权责任后,还要承担权利人的维权费用,权责利可能不匹配。法院最后还考虑了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认为不宜再加重销售商责任,否则经营活动中销售环节的风险和不确定性过大,有碍市场经济下商品的正常流通。
当然,如果原告仅起诉销售商,销售商适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仍需承担停止侵权和支付合理费用的侵权责任,参考(2016)粤民终1392号,佛山市碧辉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佛山市招财门门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6]
参考(2017)粤民终2270号,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诉开平市长沙零之度电讯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在该案中,广东高院认为:本案物证已经披露了侵权的源头,源德盛公司可以向侵权源头维权。虽然零之度电讯店提供的《送货单》系打印件且没有加盖东莞市润熹数码电子有限公司的印章,但是,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系购买手机的附送品,在现实生活中,个体工商户在进行诸如本案产品的此类小金额产品的交易时,没有出具正规的交易凭证属于常见的情况。
被诉侵权产品标注有生产商、地址、合格证及执行标准、检验员等信息,零之度电讯店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侵权产品。零之度电讯店系个体工商户,且其并非自拍杆等手机配件产品的专门销售者,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一项涉及技术方案的专利权,零之度电讯店难以判断产品中是否存在一项他人的涉及技术方案的专利权,因此,零之度电讯店不应负担过高的注意义务。
[7]
参考(2019)最高法知民终320号,黄超诉深圳市祥光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在该案中,最高院认为“上诉证据涉及的是被诉侵权产品零部件的所谓进货情况,不涉及被诉侵权的“LED灯”这一整体产品,其仅仅证明零部件的来源合法,不能证明整个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合法。”
另参考(2019)最高法知民终411号,胡正宇诉青岛行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在该案中,本侵权产品是安装于涉案平衡车中的电连接插接件。最高院认为:行者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应披露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电连接插接件的来源,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非侵权产品电连接插接件组成部件的来源。行者公司自述其从不同供应商处分别取得锂电池和控制板,插接件的两头分别置于锂电池和控制板之上,将两部分连接起来即形成了侵权产品,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付款凭证、发票。行者公司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产品技术方案被完整地实现,并非销售或使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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